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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廖綉燕

張義楠相 對 人 張素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具有重大爭議,利息約定過高,月繳新臺幣72,000元,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違法高利貸,法院自不得逕行准予執行,原裁定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有爭議、利息過高涉及重利罪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12月22日 2,000,000元 115年3月21日 115年3月22日 002 114年12月22日 400,000元 115年3月21日 115年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