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黃靖翔相 對 人 蔡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簽發票號:WG0000
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5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㈡因相對人避不見面、行蹤不明,抗告人無從以通常方式向其
為現實提示,乃於115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且上開存證信函已為相對人之母蔡淑娟於115年6月11簽收,足證抗告人已盡提示之義務。
㈢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目的
即在於免除執票人另行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負擔,並非免除提示程序,惟提示之方式,並非法律明定僅得以現實持票面交為之,於相對人故意規避、下落不明之情況下,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地為提示,已足以表明請求付款之意思,形式上應認已符合提示之要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容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28日以抗告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付款請求,不生提示之效力,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匯票付款、追索權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再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是以,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必須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參照)。是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履行票據上之債務,必須證明占有票據,而證明占有票據最直接之方法即提示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亦即必須「現實提出票據」。此與民法上之「請求」,著重於意思表示之到達,不論口頭、書面均屬之迥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見解)。
四、經查:㈠觀諸系爭本票內容,其上雖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然依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合先敘明。
㈡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固主張其
已將以系爭本票為附件之存證信函寄發相對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並於抗告時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惟從上開證據,僅足認抗告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而非屬「現實提出票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㈢綜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付款之提示」,係指「
現實提出票據」,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