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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楊景如相 對 人 許益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與郭于緁共同簽發免除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15年3月1日提示付款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且未見過系爭本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