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臻豪相 對 人 周謙信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國字手寫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其中「參」並非數字金額「叁」,而阿拉伯數字部分雖記載「NT$:0000000-」,但「NT$」與「-」所指為何,意義不明,由票據外觀,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何,系爭本票並未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一定之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應為無效;又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抗告人所填寫,並已經相對人自承為其自行填載,請求傳訊證人黃永吉到庭證述,抗告人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原裁定未予究明,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依系爭本票票據外觀,無法確認所載之金額為何,系爭本票欠缺「一定之金額」之絕對記載事項為無效云云,惟「參」及「叁」本即異體字,均為「三」之國字,另「NT$」所指為新台幣,而於記載金額時,後載「-」亦有多見,此均為約定成俗之用法,系爭本票依外觀形式觀之,票載金額即為新台幣330萬元,並未有欠缺絕對記載事項之情形;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務,且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抗告人所填載,而為相對人所偽造等語,此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亦無傳訊證人黃永吉到庭證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