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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有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卡博斯租賃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李元鈞、宣昶有(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38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3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1,865萬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範圍、履約情形、利息計算方式及實際清償情形尚有爭議,相對人不得逕以系爭本票面額主張票據權利。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准予強制執行,恐對抗告人之營運、員工薪資發放、商業合作、現金流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並非無意願清償,亦非惡意規避債務,目前仍積極與相對人協商,倘准予強制執行,反不利於後續債務清償及兩造權益維護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李元鈞、宣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1,865萬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而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不列未抗告之李元鈞、宣昶有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