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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楊如達相 對 人 張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已明定。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嘉文間素不相識,絕無借貸關係,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實係抗告人之子楊永全擅自盜用抗告人印章、偽造簽名及印鑑委任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登記所致,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

(二)按表見代理之規定僅適用於「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不法行為與事實行為均無代理或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本件楊永全偽造文書等行為既屬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空間;且辦理之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規定確實核對身分,相對人亦僅以電話查證且未確實核實,此等過失不利益均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自不負擔系爭抵押擔保責任。

(三)為此,抗告人已對關係人楊永全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他字第1259號偵辦中;並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訴字第462號審理中。系爭抵押權既屬偽造且涉有實體爭執,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000○○○字第000000號),又向相對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清償而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20萬元即其利息、管理費、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若恐權益受損,亦可於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編號 設定抵押權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抵押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83.87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520.03 全部編號 設定抵押權建物之建號及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設定抵押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63.72 農舍用;鐵造;1層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