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張瑋昱即張良献之繼承人
張瑋婷即張良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寀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並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其聲請人或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者,依前揭條文準用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基此,非訟裁定以死亡之人為相對人者,即因無法送達該死亡之人,而不能發生效力。再者,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相對人於非訟裁定前死亡者,其繼承人無從承受其地位,該裁定自亦不能對其繼承人送達,而謂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並於民國115年6月3日作成115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相對人張良献已於裁定作成之同日上午7時25分死亡,抗告人於張良献死亡後始知悉無法就系爭本票債權表示意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張良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21頁)。本件抗告人為張良献之繼承人,雖非系爭裁定之相對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可知,抗告人將因系爭裁定因而權利受有侵害,即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稱「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四、次查,系爭本票債務人張良献業於115年6月3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相對人以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張良献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誤為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為兼顧兩造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TH000000 109年2月1日 114年12月30日 1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