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世興冷氣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世興即世興冷氣行相 對 人 賴曜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3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也未曾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法院自不得逕行准予執行,原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14年1月21日 100萬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