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許世興相 對 人 許萌順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惟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過相對人,與其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曾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請求,是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而不備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合法要件。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115年8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復依相對人上開陳述,已經釋明係於何時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亦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依現有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已踐行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即符合行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辯原裁定不當,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即應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抗告人就此僅陳明其於115年8月20日整日未見任何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非訟本票裁定抗告狀第4頁),未就其抗辯為任何舉證,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並無提示付款情形。是原審認定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以此所認定之事實,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又抗告人其餘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示日 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2月3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3日 115年8月2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