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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抗 告 人 李政雄相 對 人 精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將115年度司票字第8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相對人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等情,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