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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劉慧貞

陳政良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債務存續期間,陸續有將款項匯予相對人,抵充多少本金、利息或其他費用,尚待釐清,且抗告人劉慧貞曾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向相關人員詢問本件債務之繳款及餘額情形,經其確認後本金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8,200元,原裁定未釐清剩餘欠款,即依431,917元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恐有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虞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