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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謝建均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邀同第三人陳明鴻(原名:陳洺瑨、陳思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31年6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保。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47萬6,5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金額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為佐(見原審卷第11-23頁),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抗告人既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金額不符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二林 0000-0000 0 0 290.00 5分之1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二林 0000-0000 0 0 382.0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