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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施素真相 對 人 巫孟容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擔保之債權訴外人施木忠已清償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