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相 對 人 林坤造關 係 人 羅王玉卿(即羅謙之繼承人)
羅惠齡(即羅謙之繼承人)
羅豐翔 (即羅謙之繼承人)
羅煜茗 (即羅謙之繼承人)
陳三即陳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898分之2898部分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與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羅謙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98分之2898,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業於民國74年9月14日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羅謙就第三人陳國樑之借款負連帶保證債務,該保證債務係債務人羅謙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且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已屆清償期而迄未清償,故抗告人得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務雖於82年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但書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於115年9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提各項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原裁定猶認登記所載債務人應為主債務人,並以未就個別借款另設抵押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涉實體認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抵押物予以拍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債務人羅謙將其所有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於民國74年9月14日登記在案,債務人羅謙就第三人陳國樑向抗告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債務,且該債務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已屆清償期而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務人羅謙為第三人陳國樑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陳國樑之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有其所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是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核無不合。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為何,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74年9月17日約定書所載內容非系爭抵押債權效力所及,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主債務人所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