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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武伯盛相 對 人 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彰化廠法定代理人 王松彬相 對 人 樂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移工,收入不多,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62,0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03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足見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尚未甚鉅。聲請人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然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間領有所得420,000元,難認無力給付裁判費,亦無從推認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而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非無以其技能或信用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依前揭說明,即與無資力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