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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葉南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惠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