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胡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秉諭等間因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彰化縣埤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72號)時已自行繳納訴訟費用,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且於本件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難認其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或經濟能力不足繳付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