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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秉鑫相 對 人 員裕吊車行即張慶裕

康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受傷休養期間無工作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雲林縣口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