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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楷沅相 對 人 張維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縣福興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佐,以資釋明,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