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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號抗 告 人 洪全成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文化中心○○○00○○○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裁定駁回,而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7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