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潘清沂相 對 人 黃正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失業中,財產均遭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扣押,實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乙節,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執行命令影本、離職證明書、申請收執聯、認定收執聯、還款證明(對話紀錄)、訊息截圖及通聯紀錄資料等件(見嘉義地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1至43頁),以為釋明。惟上開離職證明書、申請收執聯、認定收執聯僅能釋明聲請人目前工作狀況,及符合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完成失業認定,並於一定條件下有申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尚難逕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執行命令影本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部分財產或債權曾受強制執行程序限制,尚不能當然推論其別無其他可供支配之財產、收入來源、金融存款或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至於其餘資料亦未能釋明聲請人確有上開之情事。是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