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LE HUY TUAN(譯名:黎輝俊)
PHAN SY CONG PHUC(譯名:潘士功福)共同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無資力且無收入者,其訴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又其訴非顯無理由,尚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經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憑。又依起訴暨聲請調解狀所載事實及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