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良宴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妙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