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彭莉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積欠薪資數10個月,長期無工作經濟陷入拮据,近日工讀收入微薄,僅能勉力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以為本件釋明,然上開存摺明細僅能釋明聲請人該銀行帳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萬餘元,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