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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趙明亮相 對 人 張銘揚

莊裕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又相對人張銘揚所持聲請人簽發之14紙本票均已罹逾時效,且無中斷時效或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其訴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稱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案件概述單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等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