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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姚坤助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承先相 對 人 田慶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降職處分無效等事件(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聲請人就職業災害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遭受主管即相對人田慶宗之霸凌,導致罹患重鬱症,屬職業災害等情為由,已對相對人起訴確認降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5號,下稱系爭訴訟),其中主張職業災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提起訴訟,現由系爭訴訟受理中,且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