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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欣婷相 對 人 孫培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本院115年度員小字第317號判決,已提起上訴。但因聲請人現待業中,並無收入,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亦無存款,居住處所為父母所有,窘於生活,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而聲請人所提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員小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事件受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主張稱原經營事業,因相對人實施組織性、持續性之網路騷擾行為,致其境外平台收入大幅減少,實體工作室亦遭人惡意檢舉,難以恢復正常收入而困窘於生活,並提出境外平台收入資料、彰化縣政府函、存摺封面影本為憑。惟前開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原有境外收入自111年12月起大幅減少,且所申請之阿哩布搭的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事實,尚不足以認其無其他收入、財產,或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之能力。至聲請人雖聲請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國稅局,調取其近年財產及所得資料部分,然上開資料非屬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且縱經調取,亦僅能反映聲請人特定年度之課稅所得,暨其名下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資料之情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有關書狀提出程式之規定,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已有未合,前開程式之欠缺於本件裁定結果既無影響,爰不命其補正簽名,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