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顧木柱相 對 人 顧文欽
顧銘川李美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顧文欽、次子顧銘川及次媳李美秀(相對人三人)未賮扶養聲請人義務,前私自拿聲請人印章、土地權狀、證件等過戶及取得現金,共計土地之價額、現金為新台幣2139萬4822元,爰請求返還及撤銷贈與回復登記;聲請人與三子顧銘森、三媳陳香儒同住,現年邁、依賴每月國民年金度日,生活困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名下有73筆不動產(其中台中市○○路000號四樓之一公寓房屋;其餘土地部分: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建地、灣東段之林地或旱地)雖屬應有部分比例,仍有甚高價值(如聲請人狀自稱:林、旱地合計面積達1.2分),此有總歸戶財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證。聲請人自可為適當運用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裁判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