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號異 議 人 洪士雯異議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5條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而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徵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異議之裁定,自不得聲明異議,是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