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洪士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可惡惡劣之人聯手絕情長期迫害侵權導致罹患重病演變成生活困苦,然罹患重病無法工作導致沒有收入,積蓄又遭他人侵占未還,現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為佐;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身心障礙證明非資力或經濟狀況之表徵,尚無足逕以上開2紙文件認定聲請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再者,聲請人名下有1筆土地(即彰化縣○○鄉○街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93/425),及配偶、2名成年子女,此有該證明書所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