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松興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炳松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邱俊仁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炯浩被 告 旭升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紅銘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經農業部核准取得之「農業肥料登記證(字號: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暨肥料說明書籍包裝標示上之「松興佳企業有限公司」、「松興佳真美粒」等公司、商標名稱、標示內容(下合稱系爭登記證及商標),為原告於114年2月28日與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簽訂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由被告旭升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升泰公司)、伍紅銘對外偽稱被告旭升泰公司為原告公司稻草分解菌有機質肥料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被告楊炯浩並據此為由以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名義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簽訂有機腐化菌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伍紅銘以被告旭升泰公司名義生產製造「肥料品目:(5-14)液態雜質有機質肥料」之「松興佳真美粒」桶裝有機分解菌(液體)肥料(下稱系爭桶裝肥料),並在系爭桶裝肥料外包裝上黏貼製作印有系爭登記證及商標之貼紙,用以表彰所產製之系爭桶裝肥料為原告授權生產,並由被告楊炯浩以被告瑩諮公司名義出售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再由被告旭升泰公司直接交付予彰化縣境內各鄉鎮市農會發送給農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商標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是本件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