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添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8、9、10、13、15、21條及條序調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倘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14年11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捐助章程變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彰化縣政府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第8、9、10、14、15條,係關於刪除常務董事會及推選辦法等之變更,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5條、第11條及23條之條文修正係關於業務項目、文字調整及因條文刪除所致之條序調整,均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以及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此部分逕備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八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四年,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内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八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四年,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内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九條:本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互推之。 (本條删除,後續條文條序同時調整。) 第十條:本會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舉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九條:本會由全體董事選舉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十四條:本會常務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必須迴避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條刪除,後續條文條序同時調整。) 第十五條: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合於法人目的範圍之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半數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義。 基金之動用。 以基金填補短絀。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圑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三條:本會董事會議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合於法人目的範圍之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半數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義。 基金之動用。 以基金填補短絀。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圑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