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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沈呂百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頂新和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頂新和德文教基金會(下稱和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和德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民國115年4月2日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倘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和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和德文教基金會於115年4月2日召開第十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第6條所示等語,有會議紀錄暨簽到冊、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6條關於董事設置人數部分,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復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有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24日府教社字第1150154569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至修正條文第15條為增列第6次修訂日期,經核與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以及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條號 修正後章程條文 原章程條文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 一、第一屆董事會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會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會均為無給職。 二、本會董事,其總人數 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三、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 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一、第一屆董事會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會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會均為無給職。 二、本會董事,其總人數 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三、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 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 本會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會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