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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莊麗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聯米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聯米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財團法人聯米文化基金會於民國114年5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6、15條,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倘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15年2月5日准予備查函、114年5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6條,關於董事設置人數部分,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修正條文第15條為增列第1次修訂日期,經核與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以及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組成,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14年5月1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