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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椿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妙化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妙化堂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妙化堂之董事長,因財團法人彰化縣妙化堂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20日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財團法人彰化縣妙化堂於115年9月20日召開第十屆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改捐贈章程,此有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妙化堂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改之內容,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財團法人彰化縣妙化堂》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十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及監事會自第五屆起董事會、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候補董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召開信徒大會,自熱心奉獻堂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董事及監事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名額超過二倍時由董事會審核篩選之,董監事參選人應先捐繳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當屆董監事基金,未當選者退回;選舉方式,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之多寡依序當選,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向管轄法院申辦登記手續。 董事及監事選出後一個月內,上屆董事長應召集新當選之董事及監事舉行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依規定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以及監事會常務監事,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時由得票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 本法人設董事會及監事會自第五屆起董事會、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候補董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召開信徒大會,自熱心奉獻堂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董事及監事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名額超過二倍時由董事會審核篩選之;選舉方式,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之多寡依序當選,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向管轄法院申辦登記手續。 董事及監事選出後一個月內,上屆董事長應召集新當選之董事及監事舉行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依規定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以及監事會常務監事,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時由得票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 明訂董監事參選人須捐繳一定之金額作為當屆董監事基金,以凝聚當屆董監事組織與運作。 第十四條 本法人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自第五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自第十一屆起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董監事中途出缺時,由各該候補中依序遞補之,其任期以繼承前任者之殘任期間為限。 本法人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自第五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董監事中途出缺時,由各該候補中依序遞補之,其任期以繼承前任者之殘任期間為限。 明定自第十一屆起董事長任期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五條 本法人董事會設秘書室置總幹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並分總務組、財務組、教化組、企劃組、膳食組、義工組、祭典組七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由幹事兼任,其辦事細則另訂之。 本法人董事會設秘書室置總幹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並分總務組、財務組、教化組三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由幹事兼任,其辦事細則另訂之。 增列四組工作人員,強化本堂興辦堂務之事宜。 第廿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並邀請顧問諮詢;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之;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 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並邀請顧問諮詢;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之;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 為加強董事會之運作,董事會會議修改為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第廿三條 常務董事會議得視堂務需要時不定期召開,由董事長召集之;監事會議必要時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常務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監事會議必要時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常務董事會議修改為需要時不定期召開,以利堂務運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