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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正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嶺東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則聲請人主張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