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愛珍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對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迦南長照社團法人私立迦南住宿長照機構(下稱迦南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部分相對人先行滿足債權,保障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權利,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銀行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迦南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連線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12號、士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89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㈡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對上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且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