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志郎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新光人壽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函覆聲請人名下有26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新臺幣2,124,882元、美金40,243.54元,有新光人壽114年12月11日函、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之財產有上開新光人壽保單及共有之土地一筆、臨時工之薪資收入,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債權人對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程序,始為公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