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秀惠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強制執行,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不公平,為保障其他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23日中院漢114司執梅字第114403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主張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縱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可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財產減少或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情事,而合於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目的。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