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韋勝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強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全家唯一棲身之處,為免聲請人因債務問題流離失所,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15年9月29日彰院國115司執己62240字第115408315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㈡至於聲請人陳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流離
失所乙節。惟查,以聲請人資產足以清償其負債總額之前提下,縱認聲請人得進入更生程序,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更生方案中所提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即需完全受償,亦難認聲請人得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規避清算價值維持原則,進而避免轉入清算程序實現保障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換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現得暫免遭前開債權人強制執行實現債權,聲請人亦難以防免系爭不動產嗣後轉入清算程序免於流離失所之困境。此外,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究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予以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