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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詩怡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鎰鐸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債權人就聲請人對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永請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鎰鐸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玉山銀行等債權人就聲請人對於台中銀行永請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2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4450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114年度司執字第4675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556號存款債權扣押命令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衡諸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扣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有上述執行概況可參,故限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存款債權部分,依前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回覆該等執行

案件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