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柯碧雲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業,仰賴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262元、勞保老年給付4,412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每年給付4萬元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聲請人聲請扣押系爭保單,致聲請人生活陷於困難,且系爭保單為聲請人名下較具價值之財產,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同泰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同泰公司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同泰公司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