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炎嘉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事件之聲請人,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115年度司執字11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則聲請人主張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扣抵存款為由,聲請保全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