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雨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鼎裕當鋪法定代理人 全曉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溪湖當舖即洪苡瑄代 理 人 吳秋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麗姿
吳彗慈郭謹源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有2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有6位,難以協商整合債務。抗告人現因積欠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債務,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薪水實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所剩無幾,且所扣薪水多抵充利息,少部分清償本金。抗告人係前為支持前配偶創業而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前配偶於離婚後即人間蒸發,債務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4月至113年4月、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每月薪資為67,936元,113年5月至10月間請育嬰假,每月領有育嬰留停津貼36,640元,如加計其育嬰留停期間,平均每月薪資則為60,112元(見調解卷第21頁),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3-81、147-157頁),核與其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35、139、143、147頁),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抗告人薪資明細及扣押償還金額表(見原審卷第25-39頁)相符,堪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可採。審以抗告人現已無請育嬰假之情,爰以每月67,93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抗告人存款帳戶餘額共計2,922元(計算式:302元+38元+1元+2,571元+10元=2,922元),有各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調解卷第25、28、39、81、87頁),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3,505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資料可參(見調解卷第95頁),此外,抗告人無金融投資、名下無投資、不動產或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及集保公司114年7月7日保結消字第114001708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7頁;原審卷第21、43-53、133、137、141頁)。
㈣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調解卷第21頁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應為可採。⒉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楊許認訓,每月支出費用5,756元(
見調解卷第21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審酌楊許認訓為59年出生,雖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然其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5元、75元、9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23、127、131頁),縱楊許認訓尚有一定謀生能力,然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主張每月扶養楊許認訓5,756元,未逾依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並由抗告人與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8,618元÷3=6,206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楊許認訓扶養費5,756元,應為可採。
⒊抗告人另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余○玹之扶養費,扣除縣政
府補助每月6,000元之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津貼,及因其前配偶創業失敗,而須由其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其每月需負擔余○玹扶養費7,512元,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審酌余○玹為0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抗告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是本院認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其父母共同負擔,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玹之父有何客觀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該子女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況抗告人現況已負欠鉅額債務,陷於經濟困窘而須聲請本件更生,豈有餘力未他人額外負擔扶養費,且倘由抗告人多負擔余○玹之扶養費,無異將余○玹之父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是以,余○玹之每月扶養費仍應由抗告人及余○玹之父共同負擔。據此,抗告人就余○玹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309元為計算(計算式:【18,618元-每月津貼6,000元】÷2=6,309元)。
⒋是以,抗告人應有每月餘額37,25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7,936元-18,618元-5,756元-6,309元=37,253元)。
㈤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共計2,223,533元
;抗告人另主張其尚積欠和勁公司1,970,000元(即附表編號7),現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TOYOTA、規格GRANVIA、西元2022年、排氣量2755C.C)為擔保,其餘擔保之車輛均經拍賣等語(見調解卷第103頁),業據其提出和勁公司三方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院執行命令為據(見調解卷第105-109頁;本院卷第243頁),經本院函詢和勁公司未獲函覆,惟依抗告人所提前揭資料,堪認抗告人對於和勁公司確實負有債務,爰暫以抗告人所陳之1,970,000元,作為其積欠和勁公司之債務數額;又經本院以網路查詢二手汽車價格資訊顯示廠牌TOYOTA、規格GRANVIA、西元2022年出廠之車輛,價格約在1,235,000元至1,458,000元間,綜合考量車輛市價、二手車商營業成本與合理利潤空間,認該汽車之合理交易價值應為1,200,000元,則預估抗告人積欠和勁公司之債務,經行使擔保權利後不足清償額為770,000元。
是以,抗告人無擔保債務數額應為2,993,533元(計算式:2,223,533元+770,000元=2,993,533元)。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尚積欠相對人A006800,000元,然A006經本院通知仍並未陳報債權金額,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債務、債務金額如何等節均有未明,自不予計入。
⒉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存款、保險契約解約金
抵償後為2,977,106元(計算式:2,993,533元-2,922元-13,505元=2,977,106元),以每月還款37,253元計算,約6.6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77,106元÷37,253元÷12月≒6.66年)。⒊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積欠相對人和勁公司債務,遭強制執行扣
薪3分之1,薪水實領30,000元至32,000元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因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遭和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
⒋抗告人另主張強制扣薪多抵充利息,少部分清償本金云云。
然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每月利息為405元(計算式:37,701元12.88%12月=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積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每月利息為4,905元(計算式:【22,519元15%+1,050,296元4%+336,856元4%】12月=4,905元),積欠相對人A008即A09債務之每月利息為1250元(計算式:150,000元10%12月=1,250元),積欠和勁公司債務之每月利息為10,267元(計算式:770,000元16%【超過16%,以16%計之】12月=10,267元),扣除上開利息,抗告人每月尚有20,426元得以清償債務;復觀諸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之投保薪資自105年起迄今穩定增加(見原審卷第145-147頁),顯見抗告人之薪資有逐漸增加之趨勢。⒌審酌抗告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正值青壯盛年,距通常
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則依抗告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未來收入持續提升,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38,938元(原審卷第5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24,595元(原審卷第63頁) 3 A008即A09 150,000元(原審卷第211-230頁) 4 A12 350,000元(原審卷第105頁) 5 A13 110,000元(原審卷第111頁) 6 A14 150,000元(原審卷第115頁) 7 和勁公司 未陳報,暫以抗告人主張債務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