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佳沁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分36期、週年利率6%之協商條件。惟伊自113年6月11日起任職建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進公司)做地板防水施工,因工地現場充斥刺鼻的化學味道,於113年6月28日因身體嚴重不適、昏倒,被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確診罹患「感染性腸炎、急性肝炎、黴漿菌肺炎」,住院4天並於113年7月1日出院,因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在充滿化學氣味的環境下工作,遂於113年8月23日退保離職,實非自願離職,伊離職後,很長一段時間都在調理身體,找不到固定的全職工作,只能打零工為生,靠前夫資助,才勉強能按月清償協商金額。伊復於114年7月1日重新回到建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8,59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然伊於114年8月間離婚,遂失去資助,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另伊民間車貸部分無法納入銀行前置協商,於114年8月底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此均非伊於前置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料,屬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見調解卷第7、12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抗告人曾於113年5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9,000元,共分136期、週年利率6%之協商條件,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8月14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中信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宗(下稱更生卷)第123至145頁】,堪認為真實,足認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有毀諾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其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2.抗告人主張其自113年6月11日起任職建進公司做地板防水施工,於113年6月28日因身體嚴重不適、昏倒,被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確診罹患「感染性腸炎、急性肝炎、黴漿菌肺炎」,住院4天並於113年7月1日出院,因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在充滿化學氣味的環境下工作,遂於113年8月23日退保離職。復於114年7月1日重新回到建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8,590元。又於114年8月間離婚,失去前夫資助,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另於114年8月底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等情,有其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卷在卷可參(見抗字卷第9至31頁),堪認為真實。
3.抗告人主張其於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2萬8,590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扶養費9,309元,有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3、2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則其毀諾當時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萬8,618元、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是其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663元(計算式:28,590-18,618-9,309=663),然其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9,000元(見更生卷第141頁),已不足清償,足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抗告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14萬400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23、25頁)。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259萬2,042元(計算式:
19,885+67,095+868,191+1,622,760+14,111=2,592,042,見調解卷第103、109頁,更生卷第53、75、123頁),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建進公司,自115年起每月薪資調漲為2萬9,50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546元,除金融機構存款1萬405元(計算式:9,691+17+45+96+27+492+37=10,405,見更生卷第105、108、112、113、116、117、120頁)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其與其兒子均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補正狀、薪資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各金融機構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33頁,更生卷第83、87至120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是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未逾此數額,應認可採。㈣基上,倘以抗告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46元及存款1萬405元清
償上開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59萬2,042元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尚餘258萬1,091元(計算式:2,592,000-000-00,405=2,581,091),而其每月收入2萬9,5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剩餘1,573元(計算式:29,500-18,618-9,309=1,573)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抗告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258萬1,091元,尚須逾136.7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81,091÷1,573÷12≒136.74),是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