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建興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計抗告人每月孳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前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5,219元,於子女成年後則僅為14,219元。每月償還利息25,407元後已無餘額可清償本金,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雖現值1,248,145元,卻均為持分之山坡地,抗告人迄今均無法變賣,抗告人每月至少增加14,746元之利息,7年後債務利息將逾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抗告人客觀上應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同意抗告人以公告現值變賣上開不動產後,剩餘債務約60餘萬元,抗告人即可以每月14,219元於6年內清償完畢,對抗告人而言應屬可行。又抗告人持續遭強制執行中,無法依前置協商方案分期還款或一次償還債務,應可認定有不能清償之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更生等語(見二審卷第11-17、79-83頁)。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最大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達成自113年6月起,分180期、年利率6%,月繳款9,677元之還款協議,而於114年2月經三信商業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一審卷第199-203、411頁)附卷可考。抗告人雖有前揭毀諾情事,惟抗告人於履行期間陳報每月收入約40,2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陳報2名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為3,677元【計算式:40,295-18,618元-(9,000元×2)=3,677元】,客觀上已有無法負擔每月應繳款項9,677元之情形。又抗告人之長子自113年間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住院收據及診斷書,一審卷第405、407頁)。此外,上開還款協議未納入裕富、二十一世紀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債務。從而,抗告人於履約之初已有履行困難,其仍繳納7期始毀諾,堪認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應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三、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經查:
㈠抗告人現任職於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114年10
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二審卷第85-93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二審卷第109頁)。抗告人於114年所得總額490,49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0,875元。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受其所扶養之長女為99年生,現年16歲,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抗告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所應分擔金額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則抗告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另抗告人次子為00年0月生,現已成年,已無負擔扶養費之必要(見一審卷第387、417、510頁)。是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長女扶養費9,000後,抗告人仍餘13,257元【計算式:40,875元-18,618元-9,000元=13,257元】可供清償。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持續受強制執行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0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二審卷第95-99頁),然該執行命令係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移轉命令,抗告人亦同時減少負債總額,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稱其名下之持分山坡地難以變賣,每月增加利息債務1
4,746元,已符合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云云,然仍應就其財產價值進行評估,用以判斷抗告人目前資力狀況,查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5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248,145元,此有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見二審卷第103至108頁)在卷可佐,自應將該不動產列入考量,不能因變賣不易即否定其資產現值。又抗告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與「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應以本院裁定時所呈現之收入、財產、必要生活支出、債務總額、年齡、工作能力及未來可預見之收入狀況為綜合判斷,以抗告人收入餘額按月清償,約需11.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05,530元÷13,257元÷12月=11.97年】。又抗告人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74年生,現年41歲),可期待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債務,加上抗告人積極處分其名下之持分山坡地,其債務清償之可能性甚為具體,並非客觀上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
四、綜上,本院依據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其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已如前述,難謂抗告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核無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39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0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14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5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326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11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9,360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53頁) 5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22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63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353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65頁)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67頁) 8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9,773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77頁) 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143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513、525頁) 合 計 1,90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