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侯莉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劉家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現確屬債務大於財產及收入,且無從期待債權人善意地依目前負債情形,不再增加任何利息或違約金,或讓抗告人每月分期清償。原裁定以抗告人收支差額,及抗告人距退休年齡尚有32年,即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顯然有誤。抗告人收入並非長久固定不變,可能變多、變少或完全無收入,原裁定逕以新臺幣(下同)3萬1,323元作為每月薪資,有所不當。原裁定就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認定有誤,依照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郭○萱、郭○潔、郭○哲部分,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各3,333元扶養費,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各5,000元扶養費,自115年10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各5,333元扶養費,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⒈依抗告人原審所陳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可見抗告人自114年
7月21日起任職於松豪瑩有限公司(下稱松豪瑩公司)迄今。依松豪瑩公司函復之抗告人薪資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15-217頁),抗告人114年8月至同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1,323元(計算式:(31,490元+31,090元+31,390元)÷3≒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抗告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所示,抗告人於115年3月1日經調薪後投保薪資為31,8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審以每月31,323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
⒉抗告人固主張依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113年度年所得為169,344元,原審以31,323元認定其每月薪資實屬過高云云。然觀諸抗告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其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投保單位為宇駿襪業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月19日投保單位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3日投保單位為亞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56-58頁),可見抗告人113年工作期間僅約9個月,且其113年任職單位及投保薪資均與其現況有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抗告人存款共計1,597元,有抗告人所提各該存摺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59、269、273、275、291、305、455頁),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10,368元(計算式:3,010元+2,215元+3,390元+1,753元=10,36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33、479頁)。此外,抗告人名下無投資、不動產或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及集保公司114年11月13日保結消字第114002849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31頁;原審卷第29-33、61-71、239頁)。
㈣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原審卷第486頁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應為可採。⒉抗告人固主張其有4名未成年子女,郭○萱(000年0月生)、
郭○潔(000年00月生)、郭○哲(000年0月生)、侯○磐(000年00月生),就郭○萱、郭○潔、郭○哲部分,依照113年間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其自115年10月1日起,每月需負擔共計15,999元扶養費用;就侯○磐部分,扶養費用為其單獨負擔,扣除托育補助15,000元,每月需負擔4,000元。然查:
⑴就郭○萱、郭○潔、郭○哲部分: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狀陳明:雖
有系爭調解筆錄,然並無實際支付郭○萱、郭○潔、郭○哲之扶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且於原審訊問程序自陳:伊與前配偶約定,郭○萱、郭○潔、郭○哲之扶養費用由前配偶負擔,侯○磐之扶養費用由伊單獨負擔,育兒津貼亦由伊單獨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486頁)。是依抗告人前開所陳,其實際上並未支出郭○萱、郭○潔、郭○哲之扶養費用,且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此必要支出,從而,原審未將之列入必要支出計算,並無違誤。
⑵就侯○磐部分:原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8,618元,扣除每月托育補助15,000元(見原審卷第239頁),認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為3,618元(計算式:18,618元-15,000元=3,618元),尚無違誤。
⒊是以,抗告人應有每月餘額9,08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31,323元-18,618元-3,618元=9,087元)。
㈤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共計818,426元,以存
款、保險契約解約金抵償後為806,461元(計算式:818,426元-1,597元-10,368元=806,461元),以每月還款9,087元計算,約7.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06,461元÷9,087元÷12月≒7.4年)。
⒉審酌抗告人現年33歲(82年生),正值青壯盛年,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32年職業生涯可期,且觀諸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抗告人之投保薪資於115年間尚有所提升,則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或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數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中國信託 376,366元 原審卷第125頁 台新銀行 55,799元 原審卷第91頁 國泰銀行 252,452元 原審卷第109頁 元大銀行 63,253元 原審卷第427頁 台灣銀行 70,556元 原審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