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周佳瑩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列抗告人所附債務逐月滋生之利息、違約金,復未斟酌其每月應清償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逕以其前兩年平均收入4萬1,639元認定,卻未考量其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原審訊問時,已陳稱其因屢遭債權人催債,迫不得已離職,現任職於妮艾斯皮膚管理館,底薪2萬8,590元等情,而認定抗告人之年紀有能力得以償還全數債務,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7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妮艾斯皮膚管理館,底薪每月收入2萬

8,590元(見原審卷第261、266頁,本院卷第15頁),扣除必要支出1萬8,618元(見調解卷第83、84頁)後,每月剩餘9,972元(計算式:28,590-18,618=9,972),而原審認定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9萬3,553元(其於原審訊問期日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7頁),以其名下財產【即存款1萬0,35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殘值經原審核定為1萬0,500元(抗告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266頁)、以其為要保人之2份非強制性保險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各為11萬9,997元、3萬3,673元(見原審卷第93頁)】抵償後之債務餘額為151萬9,027元(計算式:1,693,553-10,356-10,500-119,997-33,673=1,519,027)。倘以其每月清償9,972元計算,約12.69年左右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19,027÷9,972÷12≒12.69)。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02頁),現年約33歲,正值青壯年,距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㈢至於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詳列抗告人所附債務逐月滋生之利

息、違約金,復未斟酌其每月應清償金額合計約12萬元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係就抗告人於「法院裁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並非以各債權人每月所要求還款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是其前開所辯,無從採取。酌以抗告人正值青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