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羅秉和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聲請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因經濟窘迫,無法支付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扶助理由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法律扶助基金會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罹癌,無法正常工作,僅得打零工為生,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情,有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診斷證明等件為證,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之存款合計僅有448元,顯不足以支應本件聲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復以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每月收入以2萬元計算,仍低於其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其母扶養費4,269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逾128萬元,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