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巫呈彬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巫呈彬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加油站,月收入28,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巫○○、母親○○各支出12,000、2,000元,因債務達1,266,141元,無法清償,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任職加油站,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有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及存摺為據,並參考聲請人114年收入總額(本院卷第59、75至87頁),堪予採信,並以此作為重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可採憑;又觀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巫○○(111年生),自113年12月起至117年7月止每月領有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名下無財產、所得,扶養義務人2人(本院卷第235至

241、259頁),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6,809元【計算式:(18,618-5,000)÷2】,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聲請人之母○○113年度、114年度財產總額均為7,000元,113年度、114年度所得各為515元、520元,扶養義務人3人(本院卷第227至233、257頁),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堪認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19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000-18,000-6,809-2,000)。

(三)次查,聲請人有存款9元,及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2年11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價值14,500元,有二手車網交易資料在卷可佐,應認可採(參本院卷第61、

266、269至275、279、281、343至355頁)。另聲請人原名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後,於115年1月由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和潤公司、星展銀行、聯邦銀行分配價款共584,60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可認聲請人除上開存款、機車外,已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28,176元(消債更第246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287、293、297、309、311、315、339頁),扣除上開存款、車輛價值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13,667元(計算式:1,728,176-9-14,500),聲請人現年35歲,每月清償1,191元,可見其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16